關于征求《張掖市保障性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送審稿)意見建議的公告
              索引號
              620700112/2024-00607
              文號
              關鍵詞
              發布機構
              市政務服務中心
              公開形式
              責任部門
              生成日期
              2024-08-15 09:12:01
              是否有效

              為了完善我市住房保障體系,切實規范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和管理,促進解決新市民、青年人等群體住房困難,市住建局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的意見》《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加快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實施意見的通知》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起草了《張掖市保障性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現將《辦法》全文公布,公開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建議,歡迎各有關單位、個人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修改意見和建議請于2024年8月29日前通過以下方式反饋:

              一、郵寄地址:張掖市甘州區濱河新區發展大道中央商務廣場東側張掖市司法局(區法院)立法科王琳收,郵政編碼:734000。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見反饋”字樣;

              二、電子郵件:

              zysflf@163.com;

              三、聯系電話:

              0936--5992288。

              附:張掖市保障性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送審稿)

              張掖市司法局

              2024年8月14日


              張掖市保障性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送審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體系,切實規范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和管理,促進解決新市民、青年人等群體住房困難,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的意見》《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加快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實施意見的通知》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張掖市行政區域內保障性租賃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退出和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障性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財稅、金融等政策支持,引導多主體投資、多渠道供給,限定面積、限定租金,面向符合條件的群體租賃供應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籌全市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工作。各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負主體責任,落實土地、財稅、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強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出租、運營等全生命周期管理。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牽頭制定全市保障性租賃住房政策及相關配套措施,編制全市保障性租賃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加強對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做好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情況監測評價。

              各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保障性租賃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統籌項目建設、運營和管理工作,落實建設計劃和年度建設任務,執行有關辦法、規定和政策。

              各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能負責相關工作。

              第二章  建設籌集

              第五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的籌集應當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遵循“政府支持、多方參與,因地制宜、供需匹配,產城融合、職住平衡”的原則,堅持“誰投資、誰所有”,積極引導市場主體參與投資建設,通過新建類(含配建)、改建類、改造類等方式,多渠道擴大供給。積極支持專業化、規模化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住房租賃企業等各類主體參與建設、運營、管理保障性租賃住房,形成多元化的保障性租賃住房供給體系。

              第六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主要通過以下方式建設:

              (一)利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建設;

              (二)利用企事業單位自有閑置土地建設;

              (三)利用產業園區配套用地建設;

              (四)利用閑置和低效利用的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

              (五)適當利用新供應國有建設用地建設;

              (六)利用低效用地再開發建設;

              (七)商品房開發項目配建;

              (八)政府或者政府平臺公司組織新建、改建、改造和收購社會房源;

              (九)支持專業化、規模化住房租賃企業建設和運營管理保障性租賃住房;

              (十)在滿足本地公租房、棚改安置房需求,并穩步擴大保障覆蓋面的前提下,部分閑置的公租房和棚改安置房可用作保障性租賃住房;

              (十一)積極探索在城市更新、城市基礎設施綜合項目等開發中配建保障性租賃住房;通過城鎮老舊小區改造、城中村存量房源品質提升、各類園區轉型升級等項目多渠道籌措保障性租賃住房。

              (十二)其他建設方式。

              第七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以成套住房形式建設的保障性租賃住房建筑面積以不超過70平方米的小戶型為主,以宿舍形式建設的保障性租賃住房建筑面積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

              第八條 新建類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和建設程序執行。工程質量應達到設計文件和承包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改造類和改建類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在改造前應對房屋安全性能進行鑒定,保證滿足安全使用的要求。

              第九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資金主要通過以下方式籌集:

              (一)中央和省級財政補助資金;

              (二)銀行貸款;

              (三)各類園區、企事業單位自籌資金;

              (四)保障性租賃住房專項債券;

              (五)社會捐贈資金;

              (六)保障性租賃住房租賃回收的資金;

              (七)其它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三章  支持政策

              第十條 建設保障性租賃住房應當權屬明晰、滿足安全要求、尊重群眾意愿。根據不同的建設方式,可享受相應的政策支持:

              (一)在尊重農民集體意愿的基礎上,經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可探索利用城區、靠近產業園區或交通便利區域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建設保障性租賃住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通過自建或聯營、入股等方式建設運營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保障性租賃住房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辦理抵押貸款。

              (二)經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利用企事業單位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建設保障性租賃住房,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可變更土地用途,不補繳土地價款,權屬不變,原劃撥的土地可繼續保留劃撥方式;允許土地使用權人自建或與其他市場主體合作建設運營保障性租賃住房。

              (三)經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在確保安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前提下,可利用產業園區工業項目配套用地建設保障性租賃住房,其配套建設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的用地面積占項目總用地面積的比例上限可由7%提高到15%,建筑面積占比上限相應提高,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設宿舍型保障性租賃住房,嚴禁建設成套商品住宅;鼓勵將產業園區中各工業項目的配套比例對應的用地面積或建筑面積集中起來,統一建設宿舍型保障性租賃住房。

              (四)經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允許利用非居住存量閑置房屋(商業、辦公、旅館、廠房、倉儲、科研教育等)改建為保障性租賃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賃住房期間,不變更土地使用性質,不補繳土地價款。土地性質為三類工業用地和三類物流倉儲用地的非居住建筑,不得改建為保障性租賃住房。

              (五)各縣區人民政府按照職住平衡原則,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支持提高住宅用地中保障性租賃住房用地供應比例,編制年度住宅用地供應計劃時,單列租賃住房用地計劃、優先安排、應保盡保。保障性租賃住房可采取出讓、租賃或劃撥等方式供應保障性租賃住房用地,其中以出讓或租賃方式供應的,可將保障性租賃住房租賃價格及調整方式作為出讓或租賃的前置條件,允許出讓價款分期收取,并在出讓合同中具體約定。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項目,可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租賃住房,具體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免收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

              第十二條  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市場化方式向保障性租賃住房自持主體提供長期貸款;按照依法合規、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原則,向改建、改造存量房屋形成非自有產權保障性租賃住房的住房租賃企業提供貸款。完善與保障性租賃住房相適應的貸款統計,在實施房地產信貸管理時予以差別化對待。

              第十三條  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發行金融債券,募集資金用于保障性租賃住房貸款投放。支持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公司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公司信用類債券,用于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運營。企業持有運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具有持續穩定現金流的,可將物業抵押作為信用增進,發行住房租賃擔保債券。支持商業保險資金按照市場化原則參與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

              第十四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承租人可在項目地址上辦理戶口遷入登記或申領居住證,按規定享受義務教育、醫療衛生、養老等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五條  列入保障性租賃住房計劃、擬開工建設或正在建設和已建成投入運營、納入保障性租賃住房規范管理的項目,均應發放項目認定書予以認定。按以下流程辦理:

              (一)提出申請。建設單位按照張掖市保障性租賃住房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關于規范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計劃及認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所規定的申報材料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項目申請書報當地保障性租賃住房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二)聯合審查。縣區保障性租賃住房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初審;初審通過后,將項目申請材料發至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等相關部門進行預審。縣區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召開聯合審查會,形成聯審意見,決定是否將其列入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計劃或認定項目。

              (三)發放項目認定書。通過聯合審查的項目,出具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認定書;未通過的項目,發放不符合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通知書。

              (四)辦理建設手續。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設保障性租賃住房,出具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認定書后,建設單位憑項目認定書報送相關部門辦理立項、用地、規劃、施工、消防等手續。不涉及土地權屬變化的項目,可用已有用地手續等材料作為土地證明文件,不再辦理用地手續。

              (五)認定管理。

              1.認定書有效期。核發的認定書可明確保障性租賃住房認定書的有效期,具體有效期由各縣區人民政府結合保障性租賃住房的退出規定確定。政府或者政府平臺公司集中新建的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原則上不允許退出。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運營期限不低于7年,運營期滿后經申請批準可退出保障性租賃住房序列,涉及的各項補助資金不再收回,恢復原有房屋性質和用途,作為保障性租賃住房期間享受的水、電、氣優惠政策同步取消。運營期自項目投入運營日起計算。在運營期限未滿,無正當理由(或未經批準)退出或無正當理由(或未經批準)中止租賃合同的,取消其相關優惠政策,并退回所獲得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補助資金。

              2.認定書注銷。取得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認定書后,在辦理立項、用地、規劃、環保、施工、消防等手續過程中,因不符合審批條件確實無法辦理相關手續的,或者因征收拆遷等不可抗力因素滅失的,經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注銷《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認定書》,取消已享受的國家有關優惠支持政策,收回有關資金。

              第十六條  符合規定的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項目應當取得《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認定書》,項目納入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計劃,可享受國家和省級的土地、金融、稅費等支持政策,并獲得中央和省、市規定的補助資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政策,用水、用電、用氣價格按照居民標準執行。住房租賃企業有關稅收優惠政策按照《財政部 稅務總局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完善住房租賃有關稅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號)執行。

              未取得《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認定書》的項目不得享受相關支持政策。

              第十七條  根據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籌集方式,辦理建設手續時須分類提供不同的材料。

              新建類項目按國家規定提供報建材料。

              改建、改造類項目按審批部門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八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產權按照“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原則確定,投資者權益可以依法轉讓:

              (一)政府或者政府平臺公司投資建設、土地用途轉換配建、收購、改建、改造的保障性租賃住房,所有權歸政府或者政府平臺公司所有;

              (二)企事業單位利用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建設,以及企事業單位改建、改造的保障性租賃住房,所有權歸投資人所有;

              (三)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保障性租賃住房,所有權歸房屋權屬單位所有;

              (四)利用商品房開發項目中配建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由企業自持的,所有權歸投資人所有。

              第十九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運營期限不低于7年,運營期自項目投入運營起計算。運營期屆滿后,可繼續作為保障性租賃住房出租,也可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根據籌集渠道分類退出。保障性租賃住房不得上市銷售或變相銷售,嚴禁以保障性租賃住房為名違規經營或騙取優惠政策。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租金接受政府指導管控,按照“租戶可負擔、企業可持續”的原則,建立保障性租賃住房租金確定機制。保障性租賃住房租金以單套(間)建筑面積計算。

              第二十一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租金低于同地段同品質市場租賃住房租金的80%,由管理運營企業擬定,報市發改、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租金實行動態調整,每年審核。

              保障性租賃住房租金實行動態管理,并適時向社會公布,評估周期原則上不低于3年。

              第二十二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租金按以下情形分類管理:

              (一)政府平臺公司投資建設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租金收取由政府平臺公司負責,按屬地管理原則進行監管,專項用于保障性租賃住房貸款償還、房屋維護、運營管理。

              (二)政府投資建設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租金收取由管理運營單位負責,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和國庫集中收繳管理的有關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專項用于保障性租賃住房貸款償還、房屋維護、運營管理。

              (三)其他方式建設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租金收取由投資人或房屋產權單位負責,實行自收自支管理,專項用于保障性租賃住房貸款償還、房屋維護、運營管理。

              第五章 申請租賃

              第二十三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主要面向穩定就業外來務工人員、新就業大學生、公交、環衛、家政、快遞人員等從事基本公共服務的無房新市民、青年人等群體,不設戶籍、收入限制。

              申請保障性租賃住房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年滿18周歲,并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在申請地(縣區行政區域)無住房;

              (三)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在申請保障性租賃住房的房源所在城區未享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條 市內引進人才、退役軍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符合保障性租賃住房準入條件的,根據申請,優先配租保障性租賃住房。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須通過政府指定窗口、園區、企事業單位指定地點(或線上住房租賃服務管理平臺)進行申請,并提供相關材料。保障性租賃住房產權(投資)或經營管理單位須通過線下(或線上住房租賃服務管理平臺),對申請人資格自行制定流程、自行審核、確認、分配,并向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備。

              企事業單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設的保障性租賃住房,供應對象的認定標準由企事業單位書面提出申請,經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定后,由企事業單位安排符合核定標準的供應對象辦理入住手續,并報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企業在產業園區內自建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賃住房主要面向企業職工供應,由企業自行分配管理。配租情況報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既可以直接面向符合準入條件的申請人配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單位整體配租,由用人單位安排符合準入條件的申請人入住。

              第二十八條  申請保障性租賃住房的單位和個人對申報信息和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保障性租賃住房:

              (一)申請家庭已在申請地簽訂住房購買合同的;

              (二)申請人或其配偶在本市已享受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政策的。

              第六章 輪候配租

              第三十條 政府統一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通過搖號方式配租,實行輪候制度。

              保障性租賃住房配租由項目所在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申請人選擇的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隨機搖號進行配租。申請人選定住房后,在15日內與管理運營單位簽訂《保障性租賃住房租賃合同》,辦理入住手續。房源分配結果錄入保障性租賃住房監管信息平臺。

              第三十一條 配租對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視為放棄資格,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一)搖號入圍但無故拒絕選定住房的;

              (二)未在規定的時間內簽訂租賃合同的;

              (三)簽訂租賃合同后放棄的;

              (四)其他放棄資格的情況。

              第七章 租賃管理

              第三十二條 承租人應與保障性租賃住房管理運營單位簽訂《保障性租賃住房租賃合同》和《保障性租賃住房使用管理協議》,租賃合同簽訂期限最短為1年,最長為3年。期滿后仍符合申請條件的,可以申請續租。

              符合相關規定的承租人可申請住房公積金用于支付保障性租賃住房租金。

              第三十三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的承租人和同住人應當按照房屋管理有關規定和保障性租賃住房使用管理協議的約定使用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騰退保障性租賃住房:

              (一)以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方式取得保障性租賃住房的;

              (二)轉讓、贈與、轉借、轉租、出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保障性租賃住房的;

              (三)改變所承租保障性租賃住房用途的;

              (四)擅自破壞房屋結構裝修所承租保障性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五)在保障性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3個月以上閑置保障性租賃住房的;

              (七)累計6個月以上拖欠保障性租賃住房租金的;

              (八)租賃期滿未按照規定程序提出續租或者提出續租申請但經審核不符合續租條件的;

              (九)租賃期內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獲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性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

              (十)其他應當退出保障性租賃住房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執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物業服務執行《物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當在租賃合同中約定物業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原則上不高于同時期、同區域、同類型、同品質市場租賃住房。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不得代理保障性租賃住房出租業務。嚴禁有關機構或個人為保障性租賃住房提供轉租、出售等經紀業務。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監督檢查:

              (一)詢問與核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材料;

              (二)檢查物業使用情況;

              (三)查閱、記錄、復制保障對象的有關資料,了解相關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按照要求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第三十七條 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保障性租賃住房監管信息平臺,加強對保障性租賃住房申請、審核、配租、退出和運營管理的全生命周期監督。建立健全保障性租賃住房市場聯合監督機制,對市場運營主體實施負面清單管理。探索保障性租賃住房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健全保障性租賃住房運營主體和保障對象信用檔案。

              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障性租賃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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